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LX****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苏家村村村通道路行驶至刘东楼和肥家庄路中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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