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7********,拉祜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南路*****门口路段附近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2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路检中被查获,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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