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1121)由福万家超市方向往老交通局方向行驶,22时21分,当行驶至望谟县交警大队100米(小地名:交警队路口)时被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王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执勤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到望谟县人民医院抽血作进一步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56mg/I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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