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张**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非营运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在之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号大街叉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精含量达11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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