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D****3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松滋市**镇**社区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将其带至松滋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对其提取血样后封存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OOml。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202000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住院材料、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方位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提取静脉血样过程的视频录像;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加之王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已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其在本案中的受到的教训非常惨痛,且继续将在其日后的生活中付出代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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