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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73********,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古丈县人,住湖南省古丈县**镇**村**组**号,务工,无前科。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山路口导向车道时,与左侧同时驶入该车道的由宁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小型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宁某某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2.25mg/100ml。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2006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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