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凌晨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瑞线桐庐县**镇**村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A8****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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