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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宁夏**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家人在永宁县**餐厅吃饭喝酒。21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家属从永宁县**餐厅出发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利民路**小区北门口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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