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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5********,汉族,高中文化,金融从业人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湖南**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5日中午,王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城北大道“新人民公社食堂”吃中饭饮酒后被其朋友送到江华农村商业银行休息。当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汽车从翠华路出发,然后沿冯乘路由南往北向龙华世纪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冯乘路连山桥村路口路段时,因前方堵车,王某某便将车辆靠右侧停在路边。因车辆没有停进停车位,影响通行,执勤交警询问该车驾驶员王某某时,闻其身上酒气很重,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便将其带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4.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王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所驾驶的湘******号小型汽车为检验合格车辆。

2019年6月26日,王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两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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