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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初中,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队**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5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L****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泗阳县城林线二里桥时,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的结果为9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酒精呼吸测试单、提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证材料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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