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7********,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公司机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王某某,听取了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N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BRT车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21mg/100ml,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违法行为,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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