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5********,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现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由鹰潭市余江区邓埠镇何林桂家出发沿世纪阳光大道前往余江区玺星广场小区,途经余江区税务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带至余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等;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醉酒驾驶行驶时间、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某某的行为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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