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7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三路行驶,在行驶至中兴三路**汽修厂路段时,与欧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2.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犯罪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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