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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院**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F*****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桥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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