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高阳县**镇**村,现住本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4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9****号小型轿车沿25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庄村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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