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饭店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证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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