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0********,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住郸城县**镇**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32****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街道**小区南门处故意与店面卷门及墙柱下水道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店面卷门及墙柱下水道管受损。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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