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高某某,暂住杭州市拱墅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2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9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出发,途经德胜路,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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