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毕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址: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区**小区**号,查获前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业: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200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2000元;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因寻衅滋事和吸毒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早晨,在饮酒后驾驶浙A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拱墅区**酒店停车场出发,途经留石高架城市快速路,蒋墩路等道路行驶,2020年8月15日9时0分许,当其驾车沿蒋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区蒋墩路文一西路口北口处时停车后睡着,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15日早上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9时51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0时45分许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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