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因醉酒驾驶,于2020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浙C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河口塘村成才路的阿龙夜市开往仙岩街道工业区。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行经瓯海区仙岩街道仙竹路29号前处,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清单、保险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临时车牌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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