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象山**模具厂经营人,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9J****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驶出,行驶至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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