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清镇市**街**栋**楼**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5时49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百花新城往盘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盘化红绿灯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贵G****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之后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将王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19年7月1日该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2019年7月3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2020年5月14日,王某某阅读并知晓本院制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0年6月3日,在吴某某律师的见证下,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此外,王某某于案发当天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徐某某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理,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王某某系初犯,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但该事故未造成轻伤,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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