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凉务乡“同欣家常菜馆”吃饭时饮酒,酒后欲从凉务乡回到利川城区家中,其朋友陈某某代其驾驶鄂Q****9小型普通客车,车行至凉务乡派出所门前转弯路段因事离开。王某某又找人代驾,因过往车辆较多担心停路边不安全,欲将车辆移至前方凉务乡“水乡店子”停车场等待,车行至“水乡店子”门前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7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为了安全停车短距离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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