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组,暂住**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村“**农庄”餐馆与文某某饮酒。2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鄂E****8小型普通客车从餐馆出发,沿孙华路、陆城长江大道往杨守敬大道“茉莉花开”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江大道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被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民警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后经鉴定血样,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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