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4010644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桥**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7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文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静安路路口交通银行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3.书证;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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