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5棕色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三环线地面层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三环线地面层汉阳区汉蔡高速立交至长丰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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