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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武汉市武桥重工工地宿舍吃饭并饮酒。同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H****6棕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奓山路星光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89mg/lOO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42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证人王某乙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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