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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武冈市迎春路实验中学前路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肖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肖某某受伤的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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