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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38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衡阳县关市镇寄龙村往井头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到关市镇洪关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对王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08mg/100ml,已涉嫌醉驾,随即将其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10月1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进行鉴定,意见为113.9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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