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上20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王文军等人在本市雁峰区蒸阳南路“黑皮农庄”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当晚21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为粤******的黑色奔驰越野小轿车沿本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蒸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5mg/100ml。
2020年9月25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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