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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庄**乡**村**号,现住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朋友汪世林在长沙县长沙县**镇石弓湾社区某某饭店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当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轿车沿长沙县黄兴镇秋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明月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长沙县榔梨二医院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8.7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0月13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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