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街**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吃中饭时饮了白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汽车牌照为湘******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丽都”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发后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遂被交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内乙醇含量为81.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血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