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道**号**栋**,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遗失手机后被钟某某拾得,两人相约次日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田心泵站交还手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出发,前往长沙市开福区田心泵站与钟某某见面。双方交付手机后分别驾车准时离去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车与正在倒车的钟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报警后,开福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钟某某均负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钟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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