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403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长沙**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重庆红毛肚夜宵店”饮酒结束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路万家丽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劳动合同书》、申请报告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王某某系中共党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其上述违法行为,建议所在党支部对其行为作出纪律处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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