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县江苏建工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36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贵J*****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长路十字路口以南约5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
王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违法犯罪信息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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