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公司派遣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路**号**室,住甘肃省**市**区**幢**。
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时49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A*****“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天麓山小区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转弯处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词;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自愿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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