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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MA****号三轮摩托车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甘M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0KM+100M处发生轻微碰撞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5mg/100mg(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133号),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在维修摩托车后试车过程中发生轻微碰撞,造成损失小、驾驶距离短;且醉酒程度相对低,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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