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起亚牌小轿车(载员陈某某、闫某某)在庆城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为逃避检查,将车辆后倒时,与后方高某某停放路边的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带至庆城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2019年12月28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1.01mg/100ml。
2019年12月28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高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王某某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28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两辆车只发生轻微摩擦,无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无需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释放相关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提讯提解证、移送起诉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据、协议、悔过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酒驾查处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陈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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