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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6********,贵州省余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厂员工宿舍,务工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0时许,王某某和其工友在皋兰县福牛餐吧聚餐饮酒。2020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贵C*****的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从皋兰县福牛餐吧出发,沿石洞镇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兰县石洞镇卫生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是114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08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王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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