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号楼**口**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8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8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12线2471KM+200M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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