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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工业园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4****黄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砀山县薛楼园区周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82.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喝酒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酒后开车上道路行驶,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84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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