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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市**路**号,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会展酒店出发沿富阳东路、广场南路、鹤祥路、栖云路、中兴街、金山北路、解放东路往福安市解放东路兴福兴超市旁的奶茶店铺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解放东路富春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闽******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王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抽血过程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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