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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7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在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住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金尚路路口至火炬东路路口时被设点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行驶证查询信息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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