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龙安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出发,沿化工路、连江路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鳌峰大桥中段以南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照片及现场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信息表、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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