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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0********,大学本科文化,绥阳县**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街**号,现住地址贵州省绥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史某某、岳某某等人在绥阳县洋川镇小东牛肉馆吃饭期间喝了约五两白酒后回家休息。2020年4月16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贵C2****号哈弗H6越野车从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到绥阳县蒲场镇大溪村上班,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天主教堂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在开展酒驾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徐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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