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北**号院**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AB****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定海开往新城。23时21分,途经新城千岛路新契头公交站牌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