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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672号

被不起诉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江东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江东大道花山美居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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