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8年8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5 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7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 月 7 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驾驶证已过期未换证的情况下,将雪佛兰小型轿车开回其居住的苏州高新区白马涧花园四区**幢附近车位停放,后回到**幢**室家中饮酒。当晚,因停车占用了他人的车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下楼挪车,在将车开到小区东门附近停车场时,雪佛兰小型轿车与俞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车牌号为苏EZ****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发生事故后,俞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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