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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6********,汉族,本科文化,英山县温泉镇长冲初级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4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号红色摩托车行经温泉镇金石路段时,被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王 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处的录像资料、讯问录像资料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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