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白色荣威轿车沿荥阳市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饭店门口,后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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